行业新闻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标准及维权途径

  • 发布时间: 2020-04-13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标准及维权途径

——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专题报道之五

□ 作者 陈磊

文章来源:http://szb.zgkyb.com/content/2020-04/13/050297.html


编者按本报前面刊发的系列文章分别向大家介绍了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相关概念、法律依据、退出方式和流程、退出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以及相关环节的潜在纠纷和风险事项。一旦矿业权退出过程中产生了纠纷,矿业权人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哪些维权的途径和方式?这是矿业权人最为关注的问题。实践证明,在明确了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的补偿范围等问题后,只有了解清楚补偿标准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矿业权人才能更好地进行维权,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标准

——“白条入账”影响补偿标准认定问题。“白条入账”是指地方政府已经确定了对矿业权进行退出补偿的范围,需要矿业权人提供文件材料证明该项投入的实际成本,但矿业权人财务入账的凭证仅有白条收据,无相关的发票凭证证明真实的投入成本。该问题在经营不规范的民营矿业企业中大量存在,比如在矿山企业日常采购或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些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价格优势通常不开发票。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对矿业权人“白条入账”的投入成本不予补偿。

笔者建议,可以结合矿业企业相关资产的实际状况,以及矿业权人实际投入成本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判断矿业权人是否有实际投入和投入的数额,综合判断应当给予的补偿标准,而非依据矿业权人财务账簿系“白条入账”,直接否定矿业权人不存在该项损失,进而不予补偿。

——发票缺失影响补偿标准认定问题。矿业权人的发票缺失不同于“白条入账”,主要是因为矿业权人的财务凭证保管不规范等原因,导致能够证明前期投入成本的发票缺失。而各地政府在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补偿政策或方案中,均已明确要求矿业权人提供能够证明实际投入的发票,若无法提供发票的,不予补偿。笔者认为,矿业权人在存在发票缺失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退出补偿。

——评估结果分歧影响补偿标准认定问题。在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矿山井巷工程、设施设备、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全部因素具备的情况下,有关主管部门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人退出的补偿依据。在该环节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矿业权人对于评估结果持不同意见,认为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事实依据不充分、采取的评估方法和系数不合理,导致评估结果偏低,无法真实反映矿业企业资产价值。

一般情况下,导致评估结果分歧的原因有三种:一是地方政府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矿业权人对评估机构不信任;二是地方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缺少相应资质,矿业权人不认可;三是虽然地方政府和矿业权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矿业权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范围、评估方法等不认可。针对第一种、第二种原因导致的评估结果分歧,笔者认为,无论是地方政府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还是委托的评估机构存在资质问题,都存在评估机构选聘程序方面的瑕疵,在此情形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退出补偿的标准。而针对第三种原因,从目前司法判例的裁判观点来看,评估机构是地方政府和矿业权人共同选定的,评估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退出补偿的标准。因此,矿业权人能够采取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除了和地方政府共同选聘评估机构外外,还应委派有财务和评估背景的专业人员全程参与评估工作,针对评估机构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随时提出异议并进行纠正,通过全过程参与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总之,在确定矿业权退出自然保护区补偿范围的前提下,补偿标准问题直接决定矿业权人可以得到补偿款的数额。在该阶段,矿业权人应当充分、全面梳理事实凭证依据,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开展评估工作,并选派有财务或评估背景的专业人员全程参与评估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纠正,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矿业权人进行行政诉讼的流程(一审)

矿业权退出的争议与维权

通常来说,矿业权人在《评估报告》出具后进行事后维权的难度高、效果差。一旦矿业权人和政府主管部门之间产生了纠纷,矿业权人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哪些维权的途径和方式?这是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的司法裁判案例,无论是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单方行政决定或者采取的强制退出措施,还是与矿业权人签订的退出补偿协议,从政府行为性质上均属于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矿业权人)如对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维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在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过程中,一般涉及两类:第一类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厅局机关),该类机关做出的矿业权必须退出自然保护区决定、不予补偿决定、少补偿决定或者签订的退出补偿协议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二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身做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级政府例外)。

矿业权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流程

——行政诉讼维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期限一般分为如下三种:一是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二是当事人先经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而起诉的,一般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三是当事人先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关于行政诉讼管辖,针对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大致分为如下两种:一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如自然资源局)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签订的退出补偿协议,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人类历史文明的长河中,如何与自然和谐共处的话题,从未远离过人们的视野。纵观几千年的历史进程,原始文明时代,人们信奉自然;农耕文明时代,人们敬畏自然;而进入工业文明时代,随着人类科学的发展和技术的强大,人们努力征服自然。如今,生态文明建设是造福国计民生和子孙后代的长远大计已经成为共识,但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合理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当下经济发展与人民幸福的重要保障。矿业权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理应享有就其合法取得的矿业权在保护区退出时而获得补偿的权利。有关部门在矿业权退出保护区的过程中,也应当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在充分保障矿业权人合理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序推进相关的退出工作。总之,为子孙后代留一片蓝天净土,并不意味着要以损害当下矿业企业的合法利益为前提,因为我们既要追求人类和自然和谐共生,也要坚持当下与未来的共赢发展。 □